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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政办〔2014〕33号
\n第一章 总 则
\n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进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n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n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相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所应承担的责任。
\n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n第二章 责任追究和范围
\n第五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n(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公开属性随意确定,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未公开,经查证属实的;
\n(二)失职、渎职或者滥用职权,在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妨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正常进行的;
\n(三)未严格执行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被群众投诉举报,并经查证属实的;
\n(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行为不当,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有关复议机关撤销、被司法机关判决败诉的;
\n(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n(六)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行为。
\n第六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n(一)未经保密审查或主管领导审核批准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n(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n(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n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和程序
\n第七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办法追究责任:
\n(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并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n(二)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影响和损失的,对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并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n(三)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的,除按第二款处理外,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n(四)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n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发现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n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内部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监察机构提出追究建议,经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n第十条 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仅要及时停止和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行为,而且要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报告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监察机关。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要将处分决定抄送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n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或个人不服责任追究决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申请复核或申诉。
\n第四章 附 则
\n第十二条 市属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办法。
\n市属范围内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n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合肥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合政办【2008】19号)同时废止。
\n2014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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