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违法行为抽查监管细则(试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安徽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细则。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企业(公司制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所有制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及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
二、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注:《工商总局关于执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工商标字〔2014〕81号)
1.商标违法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处理;商标违法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以前且持续到2014年5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处理。
2.对于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行为,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处理。但是,对于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并于2014年5月1日以前已经进入流通领域的除外。
3.对于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驰名商标持有人应承担违法责任,由其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住所地以外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上述违法行为的,移送其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住所地不在中国境内或者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指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六十条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商标局。
(三)《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擅自设立商标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商标印刷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承接印制业务,且印制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商标印制单位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02年1月30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五)《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7月13日国务院令第202号发布)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一)询问有关当事人;(二)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三)调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行为;(四)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账册等业务资料。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七)《安徽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皖政办[2015]63号)
第二条 按照“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的原则,各级、各部门要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检查事项,大力推广随机抽查,不断提高随机抽查在检查工作中的比重。各部门要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全面梳理,认真制定本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事项的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等。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和检查事项,都要列入清单;凡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一律不得擅自开展检查。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修订情况和工作实际实行动态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三、检查方案和频次
(一)抽取基数及比例。根据《工商总局关于新形势下推进监管方式改革创新的意见》(工商企监字〔2016〕185号)关于“从检查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比例不低于总数的3%”的规定。抽取基数为市场主体名录库所有市场主体,抽取比例不低于3%。
(二)检查频次及抽取方法。根据《安徽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皖政办[2015]63号)“对同一市场主体的多个检查事项,原则上应一次性完成,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抽查,提高执法效能,降低市场主体成本”的规定和工商总局关于“一次抽查、全面体检”的要求,商标检查事项结合企业公示信息抽查一并进行。
除党委、政府及上级机关有特别要求外,不进行专项抽查。以尽量减少抽查次数,防止滥用抽查手段影响市场主体的正常经营活动。
根据党委、政府及上级机关特别要求开展专项抽查时,对同一市场主体的抽查检查,一年内不重复进行。
四、检查内容及方式方法
(一)对商标代理行为的检查
1.查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是否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行为。
2.查是否有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的行为。
3.查是否有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行为。
4.查是否有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
5.看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是否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
6.查代理机构是否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
7.看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是否仍然接受其委托。
8.查除对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是否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二)对商标使用行为的检查
1.看依法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未经核准注册,在市场销售。
2.看是否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或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
3.看是否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
4.看是否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三)对商标许可使用行为的检查
看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是否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四)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行为的检查
1.查是否违反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有关管理规定。
2.查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未申请变更注册事项。
3.查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未履行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使用该集体商标或集体商标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4.查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未履行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就使用该证明商标。
5.查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是否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6.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是否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使用管理规则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
(五)对商标印制行为的检查
1.查商标印制单位是否未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或承接印刷不符合规定的商标标识。
2.查商标印制单位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是否未按照规定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提取标识样品造册存档。
3.查商标印制单位是否未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废次标识未集中进行销毁,流入社会。
4.查商标印制单位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存台帐是否未按规定存档备查。
5.查是否擅自设立商标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商标印刷经营活动。
6.查商标印制单位是否违反规定承接印制业务,且印制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或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
(六)对奥林匹克标志、特殊标志等标志违法使用行为的检查
1.查是否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
2.查是否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
五、结果处理
(一)对违反商标代理行为的结果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2)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3)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
(二)对违反商标使用行为的结果处理
对违反商标使用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三)对违反商标许可使用行为的结果处理
对违反商标许可使用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违反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行为的结果处理
对违反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处罚:
第六十条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违反商标印制行为的结果处理
对违反商标印制行为的依据《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处罚: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 擅自设立商标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商标印刷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承接印制业务,且印制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对违反奥林匹克标志、特殊标志等标志违法使用行为的结果处理
对违反奥林匹克标志、特殊标志等标志违法使用行为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处罚:
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六、公示制度
检查人员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录入安徽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向社会公示。